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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商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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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 来源:
    • 日期: 2016-12-06
    • 浏览次数: 1157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xx消防产品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xxxxxx号,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xx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xx社区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文某。
    原告诉称:20136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机器设备共15台,设备总价为900000元,被告负责设备正常使用后15个月免费保修,终生维护,如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故障,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24小时响应,在48小时内解决完,每超过一日赔偿原告1000元;如果原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被告赔付应付款项的万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全部设备后,通过安装调试,其中三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无法使用,而被告一直否认。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向被告购买三台仪器设备的购置款共计349000元;2.被告从原告处收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仪器设备,并承担退货费用;3.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维修逾期违约金人民币99000元(从20146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维修义务之日为止,逾期每日按约定1000元标准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必要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要求退还其向被告购买的三台仪器设备的购置款3490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处收回涉案仪器设备,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的必要诉讼费均应原告承担。另外,被告诉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约交付合格产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货到调试、培训完毕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货款50%,余额10%作质保金12个月内无利息付清。但是,原告却未按期支付货款,经被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截止起诉之日止,原告尚拖欠货款人民币84000元。针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4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每日按万分之十自20146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为止);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设备维修逾期违约金?原告是否尚拖欠被告货款?
    【处理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东莞市xx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省xx消防产品检测有限公司逾期维修违约金(从2014617日开始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履行维修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xx消防产品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东莞市xx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三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且在原告对案涉三台机器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视为原告对被告所供案涉三台设备质量的确认,因此,法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设备维修逾期违约金,原告提供的《故障汇总整改通知函》中有显示被告的传真号码,在被告未提供传真通讯记录证明未收到原告发送该传真的情况下,法院依法认可原告提交的《故障汇总整改通知函》的真实性。原告在函件中向被告反映的故障问题,被告未予全面回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指定的2014615日前对原告所反映的故障进行解决,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84000元及违约金,实质为原告需支付的剩余质保金,该款项为被告在质保期内履行维修义务的保证金,被告在质保期内逾期履行维修义务,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即质保金84000元及相应违约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89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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