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国晖
- 来源: 国晖
- 日期: 2016-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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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xx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梅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廖某。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进行变压器骨架交易。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器骨架,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货款。双方以月为对账周期,每月25日核对上月25日至本月25日的应付货款,被告在核对货款后6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0月25日起,双方均按约定核对货款,但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期间,原告反复催款,被告均未支付。截止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133055.51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份的对账单以及送货单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3055.51元及利息12906.98元(按同期3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每笔货款应付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被告拖欠货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处理结果】
双方经过五华县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调解内容如下:
一、被告梅州市xx电子有限公司认欠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1万元,分两个月付清。其中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5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5.5万元;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用1610元由被告承担;
四、如果被告未按期付清款项,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利息给原告。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器骨架,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及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造成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利息就是《合同法》、《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经济损失,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
最后,本案经过法院的协商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2005档案编写】
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xx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梅州市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廖某。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进行变压器骨架交易。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器骨架,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货款。双方以月为对账周期,每月25日核对上月25日至本月25日的应付货款,被告在核对货款后6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0月25日起,双方均按约定核对货款,但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期间,原告反复催款,被告均未支付。截止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133055.51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份的对账单以及送货单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3055.51元及利息12906.98元(按同期3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每笔货款应付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被告拖欠货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处理结果】
双方经过五华县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调解内容如下:
一、被告梅州市xx电子有限公司认欠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1万元,分两个月付清。其中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5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5.5万元;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用1610元由被告承担;
四、如果被告未按期付清款项,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利息给原告。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器骨架,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及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造成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利息就是《合同法》、《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经济损失,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
最后,本案经过法院的协商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200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