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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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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 来源:
    • 日期: 2016-12-06
    • 浏览次数: 1082
    【案由】
    人身损害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男,1963616日生,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xxxx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xxx号。
    原告称:2014827日,肇事车辆湘xx60登记权利人方某因喝酒无法开车,便让朋友庄某代为开车。庄某驾驶的车辆在某酒店停车场倒车时与后方的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原告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因庄某不按规定倒车,负事故全部事故,李某无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残为十级伤残,相应损失为16221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种。事故后,原告多次就相关损失与被告交涉要求赔偿。但被告未付任何赔偿款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622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了和解。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能否以和解解决此案。
    【处理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2015318日前向原告李某支付12万元;
    二、原告李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庄某驾驶车辆在某酒店的停车场与行人原告李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方某,依法方某与庄某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对两人主张赔偿责任,是对其的诉讼权利的处分。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过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04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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