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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2016-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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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交通事故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尚某,女,1973年3月8日生,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xx村xx号。
原告古某某,男,2006年3月6日生,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xx村xx号。
法定代理人:尚某,1971年4月6日生,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xx村xx号。
被告苏某,男,1988年6月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xx巷xx号。
被告深圳市xx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栋xx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
原告称:2011年11月29日,古某驾驶二轮摩托车xx沿xx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xx路口,适遇被告苏某驾驶粤x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电气公司)沿xx路由北往南驶至并右转驶入xx路,古某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摩托车损坏,古某当场死亡的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对古某驾驶造成险情,导致事故发生,认定被告苏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古某在珠海市工作并生活了十余年,所以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珠海市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受害人古某的被扶养人为与原告尚某生育的原告古某某。受害人古某的妻子即原告尚某患有严重的腰椎盘突出症,不能干活,只能做些简单的家务,而古某某尚未成年,需要大量的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两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35114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被告电气公司辩称:1.被告电气公司将涉案车辆投保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当中原告所有赔偿款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苏某、被告电气公司不应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交强险责任;本被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本被告非直接侵权人,亦与原告无约定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无直接向原告赔付的义务。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方?
【处理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苏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1006元给原告尚某、古某某;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尚某、古某某;
三、被告苏某对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深圳市xx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某、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尚某和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在本事故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虽然没有与古某发生碰撞,但其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对古某的车辆造成险情,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被告苏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苏某造成古某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向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由于古某在珠海市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各项赔偿款按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依据《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被告电气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被告苏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四、《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1条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YHMS0019档案编写】
交通事故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尚某,女,1973年3月8日生,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xx村xx号。
原告古某某,男,2006年3月6日生,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xx村xx号。
法定代理人:尚某,1971年4月6日生,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xx村xx号。
被告苏某,男,1988年6月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xx巷xx号。
被告深圳市xx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栋xx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
原告称:2011年11月29日,古某驾驶二轮摩托车xx沿xx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xx路口,适遇被告苏某驾驶粤x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电气公司)沿xx路由北往南驶至并右转驶入xx路,古某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摩托车损坏,古某当场死亡的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对古某驾驶造成险情,导致事故发生,认定被告苏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古某在珠海市工作并生活了十余年,所以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珠海市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受害人古某的被扶养人为与原告尚某生育的原告古某某。受害人古某的妻子即原告尚某患有严重的腰椎盘突出症,不能干活,只能做些简单的家务,而古某某尚未成年,需要大量的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两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35114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被告电气公司辩称:1.被告电气公司将涉案车辆投保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当中原告所有赔偿款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苏某、被告电气公司不应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交强险责任;本被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本被告非直接侵权人,亦与原告无约定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无直接向原告赔付的义务。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方?
【处理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苏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1006元给原告尚某、古某某;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尚某、古某某;
三、被告苏某对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深圳市xx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某、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尚某和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在本事故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虽然没有与古某发生碰撞,但其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对古某的车辆造成险情,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被告苏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苏某造成古某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向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由于古某在珠海市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各项赔偿款按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依据《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被告电气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被告苏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四、《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1条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YHMS001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