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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2016-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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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交通事故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吕某,女,1981年5月7日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x单位xx号。
被告蔡某,男,1965年12月8日生,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阳县xx街xx村。
被告蒋某,男,47岁,住址:湖南省安化县,系粤XX27号轿车司机。
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某,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大厦xx层。原告称:2008年7月5日,被告蔡某驾驶车牌为粤xx83号轿车(车载乘客原告)在南山区某路口与被告蒋某驾驶的粤xx2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蔡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粤xx27号轿车的保险人。后因事故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用品费、租陪人床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164269.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租陪人床费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应当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租陪人床费是否为法定的赔偿项目?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118951.35元;
二、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11087.48元;
三、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23870.79元;
四、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负次要责任。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因机动车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某和被告蒋某赔偿。
关于租陪人床费是否为法定的赔偿项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关于租陪人床费的项目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故法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240档案编写】
交通事故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吕某,女,1981年5月7日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x单位xx号。
被告蔡某,男,1965年12月8日生,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阳县xx街xx村。
被告蒋某,男,47岁,住址:湖南省安化县,系粤XX27号轿车司机。
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某,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大厦xx层。原告称:2008年7月5日,被告蔡某驾驶车牌为粤xx83号轿车(车载乘客原告)在南山区某路口与被告蒋某驾驶的粤xx2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蔡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粤xx27号轿车的保险人。后因事故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用品费、租陪人床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164269.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租陪人床费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应当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租陪人床费是否为法定的赔偿项目?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118951.35元;
二、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11087.48元;
三、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23870.79元;
四、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负次要责任。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因机动车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某和被告蒋某赔偿。
关于租陪人床费是否为法定的赔偿项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关于租陪人床费的项目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故法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24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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