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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2016-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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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交通事故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夏某,女,1982年11月4日生,住所地:湖北省武冈市xx村xx组。
被告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号xx楼。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层。
原告称:2008年8月6日,原告乘坐由魏某驾驶的xx6号车与曹某驾驶的xx2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以及其他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于8月12日出院。2008年11月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发生事故时曹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雇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两被告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103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事故另一受害人魏某支付车辆损失费31000元,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已用尽。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且该三人均已起诉,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综合考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法院查明: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夏某应得赔偿款为104340元,其他两人应得的赔偿款是88129元。
【争议焦点】
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金额是多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夏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04340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人民币61008元;
三、被告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人民币4333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因原告乘坐魏某的车与曹某的车碰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曹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事故发生时曹某在履行职务,其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工作单位即被告物流公司承担,故被告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夏某应得赔偿款为104340元,其他两人应得的赔偿款是88129元,但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1000元,法院认为:“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61008元,被告物流公司应对原告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43332元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676档案编写】
交通事故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夏某,女,1982年11月4日生,住所地:湖北省武冈市xx村xx组。
被告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号xx楼。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层。
原告称:2008年8月6日,原告乘坐由魏某驾驶的xx6号车与曹某驾驶的xx2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以及其他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于8月12日出院。2008年11月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发生事故时曹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雇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两被告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103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事故另一受害人魏某支付车辆损失费31000元,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已用尽。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且该三人均已起诉,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综合考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法院查明: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夏某应得赔偿款为104340元,其他两人应得的赔偿款是88129元。
【争议焦点】
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金额是多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夏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04340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人民币61008元;
三、被告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人民币4333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因原告乘坐魏某的车与曹某的车碰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曹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事故发生时曹某在履行职务,其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工作单位即被告物流公司承担,故被告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夏某应得赔偿款为104340元,其他两人应得的赔偿款是88129元,但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1000元,法院认为:“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61008元,被告物流公司应对原告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43332元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67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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