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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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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 来源:
    • 日期: 2016-12-06
    • 浏览次数: 1107
    【案由】
    交通事故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男,1970913日,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xxxx号。
    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住所地:惠州市xxxx广场。
    被告王某,男,1968613日生,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xxxx房。
    原告称:201359日,被告王某驾驶一辆小型越野客车在惠城区xx路行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李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轻微损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依事故责任作出划分: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住院47天后出院。原告经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的级别为十级。在此事故后,原告产生了巨大的损失,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司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项,但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519.8元;2.以上损失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对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无需直接向原告赔偿,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是被告王某,故事故的保险赔偿应当是王某向被告主张;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是王某,故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xx保险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付原告李某166.1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原告李某89628.97元;合计89795.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寡欲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依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YHMS0340案例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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