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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2016-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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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男,1981年4月23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xx镇xx村。
被告东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翟某。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位于松金山工业园D栋厂房一楼、二楼、三楼共2400平方米,宿舍四楼、五楼共880米平方米的物业,租金每月450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之后,双方一直友好合作。2014年4月25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因原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双方之前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认为,双方一直友好合作,并不存在合同解除的事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向法院提供了五份证据,分别是解除合同通知、报警回执单、银行卡交易清单以及邮政汇款收据、租金收据以及照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厂房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该《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违约表现为拖欠租金水电费共17万元,拖欠滞纳金,依照合同法第10条规定,被告可以终止合同;3.我方将可能另行起诉原告拖欠租金的诉讼。为了证明原告违反合同未按时支付租金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水电费通知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
【争议焦点】
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由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处理结果】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东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陈某关于继续履行《厂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法院应予以支持。但确认合同本身合法有效,并不等于否认享有解除权一方依照合同有效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继续履行。
关于合同合法解除的条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方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一个月的,被告可终止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月租金应当在每月的1日至5日支付,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收据看,在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租金过程中,原告均逾期超过一个月才付清,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因被告已经做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解除权的行使符合了法律规定,法院确定合同已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原告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法院予以驳回。综上,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由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545档案编写】
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男,1981年4月23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xx镇xx村。
被告东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翟某。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位于松金山工业园D栋厂房一楼、二楼、三楼共2400平方米,宿舍四楼、五楼共880米平方米的物业,租金每月450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之后,双方一直友好合作。2014年4月25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因原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双方之前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认为,双方一直友好合作,并不存在合同解除的事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向法院提供了五份证据,分别是解除合同通知、报警回执单、银行卡交易清单以及邮政汇款收据、租金收据以及照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厂房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该《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违约表现为拖欠租金水电费共17万元,拖欠滞纳金,依照合同法第10条规定,被告可以终止合同;3.我方将可能另行起诉原告拖欠租金的诉讼。为了证明原告违反合同未按时支付租金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水电费通知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
【争议焦点】
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由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处理结果】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东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陈某关于继续履行《厂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法院应予以支持。但确认合同本身合法有效,并不等于否认享有解除权一方依照合同有效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继续履行。
关于合同合法解除的条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方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一个月的,被告可终止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月租金应当在每月的1日至5日支付,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收据看,在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租金过程中,原告均逾期超过一个月才付清,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因被告已经做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解除权的行使符合了法律规定,法院确定合同已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原告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法院予以驳回。综上,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由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54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