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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2016-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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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x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栋xx号。
被告刘某,男,1983年2月2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组xx号。
原告称:权利人原告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准专利号、名称为“无线中继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至今有效。专利权利人自己生产和销售,未许可他人或单位生产专利。该产品受到消费者的青睐,并迅速占领了市场。原告获知被告的工厂大肆生产侵权产品,并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展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其生产销售范围甚广、数额大,已经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并对原告的声誉带来了深远的负面影响。2014年1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经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生产经营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比,均为“无线中继器”,其外观形状完全与原告专利一致,被告的产品已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人,其专利受法律保护,但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2.被告收回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1500元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指控的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并无与被告相关的信息,表明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以公证购买方式在被告经营的深圳市xx电子经营部的经营地点购得被侵权产品,且当场取得的收据上盖有“深圳市xx电子经营部财物专用章”。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用于网络互联、对信号转发的装置,系同类产品,且两者整体外观相似。
【争议焦点】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是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是否应消除影响?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xx电子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xx电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用于网络互联、对信号转发的装置,系同类产品,且两者整体外观相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原告以公证购买方式在被告经营的深圳市xx电子经营部的经营地点购得被侵权产品,且当场取得的收据上盖有“深圳市xx电子经营部财物专用章”,据此可表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相关信息指向被告是厂家,且原告未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佐证被告制造侵权产品,故指控被告制造侵权及主张销毁生产的专用模具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消除影响的问题。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侵犯了原告外观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且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对其商誉造成损害的证据,故原告对于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161档案编写】
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x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栋xx号。
被告刘某,男,1983年2月2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组xx号。
原告称:权利人原告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准专利号、名称为“无线中继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至今有效。专利权利人自己生产和销售,未许可他人或单位生产专利。该产品受到消费者的青睐,并迅速占领了市场。原告获知被告的工厂大肆生产侵权产品,并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展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其生产销售范围甚广、数额大,已经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并对原告的声誉带来了深远的负面影响。2014年1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经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生产经营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比,均为“无线中继器”,其外观形状完全与原告专利一致,被告的产品已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人,其专利受法律保护,但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2.被告收回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1500元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指控的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并无与被告相关的信息,表明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以公证购买方式在被告经营的深圳市xx电子经营部的经营地点购得被侵权产品,且当场取得的收据上盖有“深圳市xx电子经营部财物专用章”。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用于网络互联、对信号转发的装置,系同类产品,且两者整体外观相似。
【争议焦点】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是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是否应消除影响?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xx电子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xx电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用于网络互联、对信号转发的装置,系同类产品,且两者整体外观相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原告以公证购买方式在被告经营的深圳市xx电子经营部的经营地点购得被侵权产品,且当场取得的收据上盖有“深圳市xx电子经营部财物专用章”,据此可表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相关信息指向被告是厂家,且原告未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佐证被告制造侵权产品,故指控被告制造侵权及主张销毁生产的专用模具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消除影响的问题。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侵犯了原告外观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且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对其商誉造成损害的证据,故原告对于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16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