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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2016-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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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著作权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xx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x楼xx号。
被告深圳市xx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座xx室。
原告称:《xxER》是音乐公司出版发行的VCD专辑,该专辑共1张光盘,收录了包括《xx海洋》等在内的共计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音乐公司对上述5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经音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这5部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向侵权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音乐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5部MYV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深圳特区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音乐公司对原告授权的期限至2009年2月9日止,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被告侵权的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包间内,但不能证明该包间及其内物品属于被告,无法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获得授权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止。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侵权行为?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酒店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xx技术有限公司的5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xx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r内向赔偿原告xx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三、驳回原告xx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设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的5部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等有关专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创作,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音乐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音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该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著作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止,故原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5部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财产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109档案编写】
著作权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xx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x楼xx号。
被告深圳市xx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座xx室。
原告称:《xxER》是音乐公司出版发行的VCD专辑,该专辑共1张光盘,收录了包括《xx海洋》等在内的共计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音乐公司对上述5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经音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这5部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向侵权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音乐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5部MYV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深圳特区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音乐公司对原告授权的期限至2009年2月9日止,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被告侵权的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包间内,但不能证明该包间及其内物品属于被告,无法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获得授权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止。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侵权行为?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酒店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xx技术有限公司的5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xx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r内向赔偿原告xx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三、驳回原告xx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设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的5部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等有关专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创作,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音乐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音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该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著作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止,故原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5部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财产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10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