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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商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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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国晖
    • 来源: 国晖
    • 日期: 2016-12-06
    • 浏览次数: 1123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男,1976年12月03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69年9月14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安陆市xx路xx号。
           原审被告刘某,男,1973年12月2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龙岗区xx路xx号。
           上诉人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某于2012年11月10 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4%。原审法院鉴于双方约定支付的利息过高,予以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自借款日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至,上诉人还款共计342000元,以本金30万按月息2%计算,此间应付利息为154200元。换句话而言,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前,上诉人共偿还本金187800元及利息154200元,因此上诉人只需再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12200元即可。由于上诉人于2015年1月11日还款1400元,2015年3月24日还款3000元,2015年12月31日还款15000元,总计为19400元,上诉人认为以上还款应予以抵扣。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15年12月31日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中所载还款15000元未予确认,并作出“上诉人未还的借款本金为175178.82元,上诉人已支付的4400元应予抵扣以上款项”的判决,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中院判决如下:1.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关某、原审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黄某借款本金112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月息2%计算),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9400元应予抵扣上述款项;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关某的上诉请求。
          争议焦点
           一、借款利息应当怎样计算;二、上诉人已还款数额为多少。
          处理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关某、原审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黄某借款本金175178.8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月息2%计算),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9400元应予抵扣上述款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依法建立,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围绕两个方面的内容产生争议:
           一、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双方签订的合同共同约定月息为4%,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予以调整。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该认定恰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事实还款数额。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还款共计4400元,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后上诉人其实共还款19400元,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此项认定事实有遗漏,故予以纠正,判决上诉人还款19400元应予以抵扣其还款金额。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2479-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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