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国晖
- 来源: 国晖所
- 日期: 2016-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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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 xx大厦xx单元,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告深圳xx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 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邱某。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xx总部产业园项目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xx总部产业园”项目,提出全程宣传推广、推广创意设计等服务事宜,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的服务费用;合同服务期为20个月,总服务费为80万元,服务费不因被告项目期限或工作计划变更而减少。双方合同还约定了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须预付合同首付款即合同总款项的20%,即人民币16万元,在项目营销中心正式开放、项目样板房开发、项目正式开盘、项目销售率超过50%、80%后的10个工作日内,再分别支付第二至第六笔费用各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支付首付款16万元。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暂停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16万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以项目成果经原告两次以上修改调整仍不符合被告的要求为由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1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公式为16万元×万分之三×逾期天数,逾期天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首付款系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预付款,预付款在性质上区别于应付款,只有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服务的情况下,相应数额的预付款才能作为对价折抵为相应的服务费,反之,预付款属于应予返还的款项;2.涉案合同已于2014年5月1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依法终止履行,原告在合同解除后诉请被告支付预付款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xx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深圳xx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广告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96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主张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服务的情况下,相应数额的预付款才能作为对价折抵为相应的服务费,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首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相应的工作成果。因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预付合同首付款16万元,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同时,按照涉案合同的第二条第九款的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即至2014年5月14日)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628档案编写】
原告深圳市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 xx大厦xx单元,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告深圳xx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 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邱某。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xx总部产业园项目广告整合推广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xx总部产业园”项目,提出全程宣传推广、推广创意设计等服务事宜,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的服务费用;合同服务期为20个月,总服务费为80万元,服务费不因被告项目期限或工作计划变更而减少。双方合同还约定了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须预付合同首付款即合同总款项的20%,即人民币16万元,在项目营销中心正式开放、项目样板房开发、项目正式开盘、项目销售率超过50%、80%后的10个工作日内,再分别支付第二至第六笔费用各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支付首付款16万元。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暂停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16万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以项目成果经原告两次以上修改调整仍不符合被告的要求为由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1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公式为16万元×万分之三×逾期天数,逾期天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首付款系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预付款,预付款在性质上区别于应付款,只有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服务的情况下,相应数额的预付款才能作为对价折抵为相应的服务费,反之,预付款属于应予返还的款项;2.涉案合同已于2014年5月1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依法终止履行,原告在合同解除后诉请被告支付预付款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xx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深圳xx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广告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96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主张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服务的情况下,相应数额的预付款才能作为对价折抵为相应的服务费,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首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相应的工作成果。因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预付合同首付款16万元,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同时,按照涉案合同的第二条第九款的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即至2014年5月14日)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62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