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 来源:
- 日期: 2016-08-23
- 浏览次数: 3661次
1、案情介绍
2001年10月份,于某入职于深圳某服装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岗位为裁床,工资2500元/月。2009年5月4日,于某向服装公司提出辞职请求,服装公司在挽留未果后批准了于某的辞职请求,6月3日,于某办理完离职手续后离开服装公司。6月5日,于某以服装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其工资报酬为由致使其被迫辞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服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于某不服,遂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份工资2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5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并向法院申请了同样从服装公司离职的证人肖某出庭作证。
深圳市宝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应受我国劳动法保护。关于原告离职原因问题,原告已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肖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于某确实是被迫辞职,且被告确实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拖欠工资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是因被告未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足额支付工资才被迫提出辞职,故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75.18元。
关于双倍工资问题,被告虽然于2008年1月25日与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该《集体劳动合同》虽经公示也告知了员工,但没有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集体劳动合同》并未生效。另外,就算被告与全体员工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被告也应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单独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单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自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次月起的双倍工资差额,即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6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服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
二、被告服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于某延迟支付2009年4月工资1881.86元的25%经济补偿金470.47元。
三、被告服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75.18元。
四、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法律分析
夏学义律师接受服装公司委托,并经过与服装公司的交谈之后,夏律师已经清楚地知道,这是一场非常难以全面获胜的官司。首先,公司只在2008年1月25日与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该《集体劳动合同》虽经公示也告知了员工,但缺乏一个最关键的环节公司没有去做,就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生效。”依该条规定,集体合同的成立不等于生效。集体合同订立后即成立,但不生效。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后,方始生效。因此,对于员工索要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服装公司难以获得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在所难免。但是否应支付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的双倍工资,本律师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认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服装公司与于某之间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已不存在,因此,自2009年1月1日起,服装公司无需再支付于某双倍工资。
本案的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员工是主动辞职还是被迫辞职,这将涉及到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服装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本律师认为,证人肖某目前也与服装公司在打劳动争议官司,一审法院采信一位与本案服装公司有着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这显然是错误的。另外,于某主张被迫辞职,于某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于某未能举证证明其被迫辞职的事实,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代理律师的分析意见,服装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服装公司代理律师的部分意见,认定员工为主动辞职,服装公司依法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双倍工资所支付的时间也采纳了服装公司代理律师的意见。最终,通过律师的专业代理,将当事人的损失降低到了最低。
3、判决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服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295.5元;
四、驳回上诉人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服装公司如果末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服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4、律师建议
员工请求离职的行为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的法律责任问题,员工主动提出离职、员工与用人单位协商离职和员工被迫离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用人单位应在员工辞职时要求员工对辞职原因进行注明,以明确将来责任的承担问题,以免日后纠纷,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其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补签劳动合同,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的应将集体合同及时送交劳动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