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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 2016-08-23
    • 浏览次数: 1948

    1、案情介绍

    阳某于1999616日入职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用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1226日至20081225日,约定计时工资为800元/月。20086月用人单位因经营困难停产整顿,用人单位提出与阳某解除劳动关系,阳某同意并于2008630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甲方(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乙方(阳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67月至今加班费差额、社保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200元;200871日起乙方正式离开甲方,双方无拖无欠,乙方在外无论发生什么事情一切与甲方无关,双方彻底解除劳动关系;三、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乙方自愿放弃补偿差额的权利;…”阳某对该协议书上的签名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于当日发放阳某现金7200元。

    200879日,阳某对该项协议书反悔认为用人单位支付的7200元只是工龄赔偿,不包括周六加班费在内;双方发生争议,阳某遂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令用人单位支付2006年至200710月份以前的星期六加班工资(65周×8小时,计520小时)共计4784元。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阳某的申诉请求。阳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安法院认为协议书显失公平,撤销了该协议书,判决用人单位支付阳某加班工资4784元。用人单位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法律分析

    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顾问,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的夏学义律师认为本案中劳动者反悔再次索要加班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该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表明7200元包括加班费差额,阳某在领取上述费用后已自愿放弃了补偿差额的权利;且阳某已签名领取,该协议书内容双方意愿表示真实,未存在着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无效协议的情形。其次,阳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法应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阳某单方反悔是违约行为。

    宝安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是错误判决,因为阳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只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其提起的诉讼属于给付之诉,并没有行使撤销权。可是一审法院的判决却是对撤销诉权的一种裁判,明显是属于越权裁判的行为。用人单位接受代理律师的意见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判决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1022日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深圳XX实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阳某20067月至200710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4616.09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均由被上诉人阳某负担。

     

    4、律师建议

    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协商的最终结果就是达成一个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一旦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该协议的性质就属于普通的民事合同,任何一方都要受该协议的约束,为了避免将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用人单位尽量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协议的内容应该包括由哪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条件、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还有未结清的款项、工作交接事项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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