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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201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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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罗某某,女,1984年9月1日生,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合川镇xx村xx组xx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7月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村xx区。
第三人李某某,女,1957年8月28日生,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xx村xx组。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在湖北省宜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8日生育一名女儿刘小某。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生活琐事日渐增多,两人的性格及生活观念、价值理念的巨大差异逐渐显露,并因此而产生了诸多矛盾,之后因矛盾积累而导致不可调和。自2012年3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足两年,但在此期间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但因抚养费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未果。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为了不让因父母离婚而在生活上和思想上有太大改变和波动,原告同意婚生子暂由被告抚养。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小某归被告抚养;3.被告协助原告每年不定次数探望婚生子或带婚生子外出游玩;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争议焦点】
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处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的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
二、婚生女刘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7月起按照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刘小某年满18周岁为止;
三、原告确认欠第三人李某某15000元,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同意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通过汇款的方式将15000元汇入被告刘某某的账户;
四、如婚生子刘小某在抚养期间发生重大疾病,需要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可以凭医疗发票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费用;
五、双方当事人确认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和债务需要分割。
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案例评析】
民事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
本案是离婚纠纷,双方自由恋爱,于2007年4月20日在湖北省宜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8日生育一名儿子刘小某。随着生活琐事日渐增多,两人的性格及生活观念、价值理念的巨大差异逐渐显露,并因此而产生了诸多矛盾,之后因矛盾积累而导致不可调和。自2012年3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足两年。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法院应准予离婚。最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人民币。对原告个人债务进行确认,及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的确认。该调解协议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561档案编写】
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罗某某,女,1984年9月1日生,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合川镇xx村xx组xx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7月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村xx区。
第三人李某某,女,1957年8月28日生,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xx村xx组。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在湖北省宜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8日生育一名女儿刘小某。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生活琐事日渐增多,两人的性格及生活观念、价值理念的巨大差异逐渐显露,并因此而产生了诸多矛盾,之后因矛盾积累而导致不可调和。自2012年3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足两年,但在此期间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但因抚养费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未果。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为了不让因父母离婚而在生活上和思想上有太大改变和波动,原告同意婚生子暂由被告抚养。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小某归被告抚养;3.被告协助原告每年不定次数探望婚生子或带婚生子外出游玩;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争议焦点】
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处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的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
二、婚生女刘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7月起按照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刘小某年满18周岁为止;
三、原告确认欠第三人李某某15000元,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同意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通过汇款的方式将15000元汇入被告刘某某的账户;
四、如婚生子刘小某在抚养期间发生重大疾病,需要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可以凭医疗发票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费用;
五、双方当事人确认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和债务需要分割。
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案例评析】
民事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
本案是离婚纠纷,双方自由恋爱,于2007年4月20日在湖北省宜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8日生育一名儿子刘小某。随着生活琐事日渐增多,两人的性格及生活观念、价值理念的巨大差异逐渐显露,并因此而产生了诸多矛盾,之后因矛盾积累而导致不可调和。自2012年3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足两年。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法院应准予离婚。最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人民币。对原告个人债务进行确认,及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的确认。该调解协议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56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