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 来源:
- 日期: 2016-12-06
- 浏览次数: 1086次
【案由】
交通事故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男,1968年8月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花园xx号。
被告江某,男,1988年3月1日生,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x组xx号。
被告刘某,男,1978年11月1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
原告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江某驾驶粤xx号车在福田区xx路由东往西至xx加油站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经过现场查勘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25天,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伤情产生了各种费用,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江某作为肇事司机,被告刘某作为肇事车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7906.1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辩称: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医嘱中住院期间未写明需要护理,对于建议全休六个月医嘱无异议,但其未提交出院后全休六个月的护理证明,建议法院按照当地护理标准予以判决。
【争议焦点】
原告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全休?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谢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63432.95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10000元;
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52432.9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系受害人,被告江某系肇事司机,被告刘某系肇事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的保险人。在事故责任中,被告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某及被告刘某连带承担。在原告的损失中,被告保险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其主张法院应当按照当地护理标准计算。对于该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出院后在全休六个月期间需要护理的医嘱,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支持护理费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
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58431元予以计算。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235档案编写】
交通事故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男,1968年8月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花园xx号。
被告江某,男,1988年3月1日生,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x组xx号。
被告刘某,男,1978年11月1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
原告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江某驾驶粤xx号车在福田区xx路由东往西至xx加油站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经过现场查勘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25天,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伤情产生了各种费用,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江某作为肇事司机,被告刘某作为肇事车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7906.1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辩称: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医嘱中住院期间未写明需要护理,对于建议全休六个月医嘱无异议,但其未提交出院后全休六个月的护理证明,建议法院按照当地护理标准予以判决。
【争议焦点】
原告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全休?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谢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63432.95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10000元;
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52432.9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系受害人,被告江某系肇事司机,被告刘某系肇事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的保险人。在事故责任中,被告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某及被告刘某连带承担。在原告的损失中,被告保险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其主张法院应当按照当地护理标准计算。对于该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出院后在全休六个月期间需要护理的医嘱,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支持护理费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
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58431元予以计算。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23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