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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2016-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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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行政诉讼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女,1942年1月1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xx村委xx村。
被告深圳市xx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号。
第三人欧某,女,1953年3月1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
第三人陈某,男,1980年1月2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
原告称:原告于1997年认识了原告的丈夫欧某某,并于2007年9月27日,原告与欧某某办理了婚姻登记,原告结婚以来就一直居住在丈夫欧某某名下的房产中。2009年9月29日原告丈夫欧某某因病住院治疗,后第三人欧某(欧某某的母亲)以病情严重为由于2009年10月10日将欧某某转院至其他医院,但对转院的事情一直隐瞒不告诉原告,直至2009年11月18日欧某某因病去世。2009年12月间,第三人欧某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将原告丈夫欧某某的财产占为己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遗产。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欧某举证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深圳市罗湖区的房产已经在原告丈夫病入膏肓之际转让给第三人陈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存居住权,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对其违法登记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核准的房产转移登记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核准的房产转移登记,房产权利回归到原权利人欧某某名下,并依继承法进行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0年10月14日,欧某某的代理人第三人欧某与第三人陈某共同向被告提交了《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委托书》、《房地产证》、身份证明等申请资料,办理转移登记。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核,该申请符合转移登记的条件,故作出了转移登记行为,其申请材料齐全,办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欧某、陈某共同述称,被告对本案涉案房产转移登记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被告作为房地产登记机关,负有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确认房地产权利并颁布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法定职责。涉案房产原权利人欧某某的代理人欧某与第三人陈某在被告处申请办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时,提交了《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委托书》、《房地产证》、身份证明等申请资料,该申请资料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房产转移登记的条件,故被告在原告没有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足以否定申请资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情况下,被告经审核对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予以核准,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房地产登记审查职责,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三十七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买卖合同书,或赠与书,或继承证明文件,或交换协议书,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或分割的协议书。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025档案编写】
行政诉讼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女,1942年1月1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xx村委xx村。
被告深圳市xx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号。
第三人欧某,女,1953年3月1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
第三人陈某,男,1980年1月2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
原告称:原告于1997年认识了原告的丈夫欧某某,并于2007年9月27日,原告与欧某某办理了婚姻登记,原告结婚以来就一直居住在丈夫欧某某名下的房产中。2009年9月29日原告丈夫欧某某因病住院治疗,后第三人欧某(欧某某的母亲)以病情严重为由于2009年10月10日将欧某某转院至其他医院,但对转院的事情一直隐瞒不告诉原告,直至2009年11月18日欧某某因病去世。2009年12月间,第三人欧某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将原告丈夫欧某某的财产占为己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遗产。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欧某举证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深圳市罗湖区的房产已经在原告丈夫病入膏肓之际转让给第三人陈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存居住权,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对其违法登记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核准的房产转移登记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核准的房产转移登记,房产权利回归到原权利人欧某某名下,并依继承法进行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0年10月14日,欧某某的代理人第三人欧某与第三人陈某共同向被告提交了《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委托书》、《房地产证》、身份证明等申请资料,办理转移登记。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核,该申请符合转移登记的条件,故作出了转移登记行为,其申请材料齐全,办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欧某、陈某共同述称,被告对本案涉案房产转移登记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被告作为房地产登记机关,负有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确认房地产权利并颁布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法定职责。涉案房产原权利人欧某某的代理人欧某与第三人陈某在被告处申请办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时,提交了《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委托书》、《房地产证》、身份证明等申请资料,该申请资料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房产转移登记的条件,故被告在原告没有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足以否定申请资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情况下,被告经审核对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予以核准,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房地产登记审查职责,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三十七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买卖合同书,或赠与书,或继承证明文件,或交换协议书,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或分割的协议书。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02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