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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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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 来源:
    • 日期: 2016-12-06
    • 浏览次数: 1325
    【案由】
    行政诉讼
    【案情简介】
    原告文某,男,198132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x号。
    被告深圳市xx委员会第一直属管理局,负责人:张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
    第三人深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商业大楼xx楼。
    第三人因与原告关于xx号房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协议,于2010423日向深圳市xx委员会申请行政裁决。被告在2010917日作出xx号房屋拆迁补偿裁决书,裁决如下:第三人对原告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回迁商品房并不予以结算差价,对室内装饰装修予以补偿;2.第三人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搬迁补助费;3.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内,搬离上述被拆迁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进行拆除施工;4.第三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第一项、第二项费用。
    原告称:被告在受理行政裁决时,未审核涉案房产的权属及原告作为被申请人身份是否适格,从而作出了与生效判决相违背的裁决。被告在行政裁决的过程中,严重违反程序,无论对原告的中止裁决申请还是重新评估、测绘申请,以及要求协商解决的请求均不予理会,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xx号《房屋拆迁补偿裁决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为适格的被告?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的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深圳市xx委员会第一直属管理局系深圳市xx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或者未授权深圳市xx委员会第一直属管理局直接行使房屋拆迁补偿的裁决职责,故该委第一直属管理局的裁决是代表深圳市xx委员会履行职责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款,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xx委员会第一直属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以深圳市xx委员会作为被告,不应将被告深圳市xx委员会第一直属管理局作为被告,故被告深圳市xx委员会第一直属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01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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