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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2016-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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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专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宁波xx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x工业园xx路xx号。
被告xx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住所地:南京市xx中心xx室。
被告南京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住所地:南京市xx路xx室。
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街xx号。
原告称:2007年5月18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车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年3月26日授权公告,该专利迄今有效。经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上述专利产品,使用地为“金地名京”地下停车库,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该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深圳科技公司生产、被告科技公司销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消除不良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6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地产发展公司辩称:“金地名京”楼盘所用车位锁系从被告科技公司处购买,被告地产发展公司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一家弱电施工单位,承接了“金地名京”电动车位锁的采购安装工程,并无生产车位锁的能力,电动车位锁是由被告深圳科技公司处采购,我公司并不知道该锁系侵权产品。
被告深圳科技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告深圳科技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深圳科技公司是生产方。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产品与我公司有关联性,因此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的专利权存在缺陷,无法证明其按规定已缴纳年费;3.被告深圳科技公司未构成侵权,故无需承担巨额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一、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
二、原告主张60万元赔偿是否合理。
【处理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xx外观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原告系“车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在未经原告的许可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可以实施其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载明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的范围。法院查明被告地产发展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的情况下在“金地名京”地下车库安装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科技公司销售安装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深圳科技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关于原告销毁侵权产品、消除影响的主张,一般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人身权或商誉等场合,但本案中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或商誉,则原告的主张没有得到支持。由于原告的主张的赔偿金额高于其损失,故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相关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YHMS0069档案编写】
专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宁波xx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x工业园xx路xx号。
被告xx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住所地:南京市xx中心xx室。
被告南京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住所地:南京市xx路xx室。
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街xx号。
原告称:2007年5月18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车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年3月26日授权公告,该专利迄今有效。经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上述专利产品,使用地为“金地名京”地下停车库,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该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深圳科技公司生产、被告科技公司销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消除不良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6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地产发展公司辩称:“金地名京”楼盘所用车位锁系从被告科技公司处购买,被告地产发展公司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一家弱电施工单位,承接了“金地名京”电动车位锁的采购安装工程,并无生产车位锁的能力,电动车位锁是由被告深圳科技公司处采购,我公司并不知道该锁系侵权产品。
被告深圳科技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告深圳科技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深圳科技公司是生产方。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产品与我公司有关联性,因此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的专利权存在缺陷,无法证明其按规定已缴纳年费;3.被告深圳科技公司未构成侵权,故无需承担巨额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一、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
二、原告主张60万元赔偿是否合理。
【处理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xx外观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原告系“车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在未经原告的许可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可以实施其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载明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的范围。法院查明被告地产发展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的情况下在“金地名京”地下车库安装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科技公司销售安装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深圳科技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关于原告销毁侵权产品、消除影响的主张,一般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人身权或商誉等场合,但本案中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或商誉,则原告的主张没有得到支持。由于原告的主张的赔偿金额高于其损失,故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相关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YHMS006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