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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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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 来源:
    • 日期: 2016-12-06
    • 浏览次数: 1078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xx国际,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阿尔克市xxxx号。
    被告安徽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xxxx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诉称:2006129日,原告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071219日获得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167125.4。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生产、许诺销售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等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其只是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没有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制造和销售行为。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
    【处理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名称为“壶盖”,专利号为ZL200620167125.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
    二、被告安徽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原告是涉案的专利权人,拥有名称为“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未经原告的许可的情况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原告的专利,即不得生产经营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的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展会上展览了侵权产品,属于法律规定的许诺销售,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实施了制造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要求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03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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