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 来源:
- 日期: 2016-12-06
- 浏览次数: 1241次
【案由】
工程承包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男,1966年2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xx路xx号。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xx道x号xx研发大楼x栋x楼xxx。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雇佣原告管理被告位于大鹏中山路的大鹏新区行政服务中心的装修工程,雇佣期间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5月14日,原告月工资为15000元。雇佣期间,被告应支付工人工资(包含原告工资25500元)、购买工具、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9750元,但被告仅于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分四次支付原告共计32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及原告本人工资等共计109750元。现协议约定的装修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工程材料费款项8425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本人的工资25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邀约,被告故将大鹏新区行政服务中心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以资金压力、无力支付工程费用等为由向被告借款,为保障按时完工,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分五次借款给原告324375元,每笔借款的用途均在《东鹏大楼工程计算清单》中载明。之后由于原告拖欠员工工资、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该工程全面停工。2012年5月17日,在大鹏劳动站、派出所及街道办等协调下,被告作为发包人支付了工地全部工人工资。因此工期被严重拖延,后被告虽自行施工,该工程仍未能按时完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未能按时完成被告发包给其的工程,且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员工工资,原告所借被告款项324375元并没有用于发放员工工资,故原告取得该324375元已无任何合法依据,应返还给被告。被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所得324375元。
【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材料费及原告本人的工资;二、原告所借被告款项是否用于发放员工工资。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将涉案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因此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故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被告将涉案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因此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建筑物已竣工交付,原、被告应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应按结算后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双方均确认施工现场已无法反映原告管理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量,双方也无法对已完成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完成结算。无法完成结算双方均有责任,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结算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工程及材料费款项84250元的诉请,因原告要承担无法结算的不利后果,故不被法院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将其从被告处所借的324375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且被告已足额支付员工工资,故原告取得该324375元无合法依据,应返还被告。但被告确认的五份《东鹏大楼工程计算清单》中均有记载员工工资已付款项,且该已付款项确系原告所发放,虽然上述已付款项不足324375元,但考虑到除工人工资外施工过程必然存在部分辅材的成本支出,故原告所借被告的324375元系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被法院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支付工资其25500元,但未提供双方关于原告分包工程期间的工资约定,且双方因劳动报酬纠纷所引起的诉讼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先予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处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290-6993-10782档案编写】
工程承包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罗某,男,1966年2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xx路xx号。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xx道x号xx研发大楼x栋x楼xxx。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雇佣原告管理被告位于大鹏中山路的大鹏新区行政服务中心的装修工程,雇佣期间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5月14日,原告月工资为15000元。雇佣期间,被告应支付工人工资(包含原告工资25500元)、购买工具、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9750元,但被告仅于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分四次支付原告共计32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及原告本人工资等共计109750元。现协议约定的装修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工程材料费款项8425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本人的工资25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邀约,被告故将大鹏新区行政服务中心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以资金压力、无力支付工程费用等为由向被告借款,为保障按时完工,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分五次借款给原告324375元,每笔借款的用途均在《东鹏大楼工程计算清单》中载明。之后由于原告拖欠员工工资、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该工程全面停工。2012年5月17日,在大鹏劳动站、派出所及街道办等协调下,被告作为发包人支付了工地全部工人工资。因此工期被严重拖延,后被告虽自行施工,该工程仍未能按时完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未能按时完成被告发包给其的工程,且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员工工资,原告所借被告款项324375元并没有用于发放员工工资,故原告取得该324375元已无任何合法依据,应返还给被告。被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所得324375元。
【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材料费及原告本人的工资;二、原告所借被告款项是否用于发放员工工资。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将涉案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因此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故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被告将涉案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因此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建筑物已竣工交付,原、被告应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应按结算后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双方均确认施工现场已无法反映原告管理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量,双方也无法对已完成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完成结算。无法完成结算双方均有责任,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结算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工程及材料费款项84250元的诉请,因原告要承担无法结算的不利后果,故不被法院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将其从被告处所借的324375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且被告已足额支付员工工资,故原告取得该324375元无合法依据,应返还被告。但被告确认的五份《东鹏大楼工程计算清单》中均有记载员工工资已付款项,且该已付款项确系原告所发放,虽然上述已付款项不足324375元,但考虑到除工人工资外施工过程必然存在部分辅材的成本支出,故原告所借被告的324375元系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被法院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支付工资其25500元,但未提供双方关于原告分包工程期间的工资约定,且双方因劳动报酬纠纷所引起的诉讼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先予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处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290-6993-10782档案编写】
上一篇: 未约定履约事项可依交易习惯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