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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日期: 2016-12-06
    • 浏览次数: 1146
    【案由】
    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xx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楼。
    被告一:深圳市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xx楼。
    被告二:深圳xx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楼。
    被告三:深圳市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楼。
    被告四吕某,女,1965212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楼。
    被告五谢某,男,19631021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x号。
    被告六郑某,男,1969716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xx号。
    被告七谢某,男,19631026日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xx居委会。
    被告八谢某,男,1971126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xx栋。
    原告称:(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763号判决书中的债权人是平安银行xx支行,债务人是被告一,被告二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平安银行xx支行与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债权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且依法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据此,原告已依法取代了中国xx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成为(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763号案的债权人。被告一早已不在注册地址办公,现已处于歇业转态,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作为其最后的股东,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应对被告一进行清算,三被告却怠于清算,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查明,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在对被告一注资时,出资不实,没有履行支付全部出资金额的义务,应当对(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已取得(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所有权益;2.被告一、被告五直接向原告偿还(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项所确定的债务9078377.36元及从20146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就被告一不能清偿(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被告十对被告一出资不实10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就被告一不能清偿(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一深圳市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谢某辩称:(2002)深福法执字第1811号裁定书下达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案针对该二被告的法律时效已过。
    被告六郑某辩称:1.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于2012年受让所诉诉讼时效的债权,其在受让时就应当承担侵权之债已过诉讼时效的风险。
    其余被告均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一、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六至被告八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xx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取得(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所有权益;
    二、被告深圳市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偿还(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项下债务,被告深圳市xx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郑某、被告谢某、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300万元、250万元、15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中国xx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xx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股东出资不实属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该行为具有连续性,并延续至今,故原告据此起诉并未超过法律的诉讼时效。原告作为(2002)深福法经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项下债务的承让人,转让人已通知债务人被告一及被告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故原告是该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一执行还款义务。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作为被告一的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时,出资不实,仍存在部分出资未履行,故在被告一承担的债务中,三被告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一并未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一尚未解散,仍处于正常营业期间,被告一的股东不负清算的义务。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166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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