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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2016-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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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冯某,男,1972年12月6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xx组xx号。
被告吴某,男,1986年10月23日生,住所地:甘肃省宁县xx村xx组。
被告苏某,男,1976年6月24日生,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xx组xx号。
原告称:200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某、苏某签订合伙协议即《股份制合同》,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手机键盘新工艺、新产品的开发与制作、加工,合伙期限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此后三人按约定出资,以原告个人的名义租赁深圳xx投资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楼作为企业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并以深圳市科技公司的名义(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09年9月29日,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苏某、原告退伙,所有合伙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吴某处理并承担,被告苏某与原告均不再参与深圳市科技公司任何经营管理,今后深圳市科技公司的盈亏与被告苏某、原告无关,该公司的所有财产均记在被告吴某的名下,并注明股权转让协议一经签字盖章后,合伙债权、债务即全部清算结束。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某却怠于清偿合伙债务,导致原告收到债权人追讨合伙债务的干扰,影响正常生活和工作。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吴某、苏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吴某履行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3被告吴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辩称:合伙协议有效,合伙经营已经终止,且已清算和实际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某辩称: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以深圳市科技公司的名义向原合伙体客户发出了联络函,告知原公司负责人已由原告冯某变更为吴某,所以业务往来均由吴某负责,并告知了吴某的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合伙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合伙债权债务是否已经结算完毕?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苏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股份制合同》,共同出资和经营管理,共享盈亏和共担债务,属于合伙经营,虽未经工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个人合伙。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某、苏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视为合伙终止协议,根据各合伙人签订该协议时的意思表示即协议内容记载,该协议签订时,即表明合伙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被告吴某已接受合伙体全部权利义务,其余二人退出合伙,与合伙体的权利义务终结。被告吴某亦实际于协议当日向原合伙体客户发出联络函告知合伙体变更事宜,履行了告知的合伙终止的相关事务,故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合伙终止后,原告因被告吴某不按协议清偿合伙债务而造成的损害,故原告的要求被告吴某承担清偿合伙债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1867档案编写】
合伙协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冯某,男,1972年12月6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xx组xx号。
被告吴某,男,1986年10月23日生,住所地:甘肃省宁县xx村xx组。
被告苏某,男,1976年6月24日生,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xx组xx号。
原告称:200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某、苏某签订合伙协议即《股份制合同》,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手机键盘新工艺、新产品的开发与制作、加工,合伙期限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此后三人按约定出资,以原告个人的名义租赁深圳xx投资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楼作为企业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并以深圳市科技公司的名义(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09年9月29日,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苏某、原告退伙,所有合伙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吴某处理并承担,被告苏某与原告均不再参与深圳市科技公司任何经营管理,今后深圳市科技公司的盈亏与被告苏某、原告无关,该公司的所有财产均记在被告吴某的名下,并注明股权转让协议一经签字盖章后,合伙债权、债务即全部清算结束。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某却怠于清偿合伙债务,导致原告收到债权人追讨合伙债务的干扰,影响正常生活和工作。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吴某、苏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吴某履行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3被告吴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辩称:合伙协议有效,合伙经营已经终止,且已清算和实际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某辩称: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以深圳市科技公司的名义向原合伙体客户发出了联络函,告知原公司负责人已由原告冯某变更为吴某,所以业务往来均由吴某负责,并告知了吴某的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合伙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合伙债权债务是否已经结算完毕?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苏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股份制合同》,共同出资和经营管理,共享盈亏和共担债务,属于合伙经营,虽未经工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个人合伙。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某、苏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视为合伙终止协议,根据各合伙人签订该协议时的意思表示即协议内容记载,该协议签订时,即表明合伙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被告吴某已接受合伙体全部权利义务,其余二人退出合伙,与合伙体的权利义务终结。被告吴某亦实际于协议当日向原合伙体客户发出联络函告知合伙体变更事宜,履行了告知的合伙终止的相关事务,故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合伙终止后,原告因被告吴某不按协议清偿合伙债务而造成的损害,故原告的要求被告吴某承担清偿合伙债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186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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