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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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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 来源:
    • 日期: 2016-08-23
    • 浏览次数: 1199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刘某,男,1984年8月23日生,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xx村xx组。
        被申请人xx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工业区xx栋。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7年4月8日入职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任职包装部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申请人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个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被申请人以750元为申请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并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2008年6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离职报告书》,离职原因是:员工福利待遇太低,休息时间太少,工资太低;饭堂伙食太差;员工福利待遇太低;“钱” 途渺茫。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支付,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4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畴。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离职申请书》,但离职的原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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